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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网络平台外卖配送业务劳动关系

作者: 中文核心期刊2020-05-30阅读:文章来源:中文核心期刊咨询网

  随着“互联网+”这一全新经济形态的迅猛发展,互联网开始与传统产业不断融合,吸纳和聚集了大量的自由劳动力,逐渐形成了“互联网+劳务”的全新平台用工模式,这些劳动者与网络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等问题,是当前面临的新问题、新课题。

涉网络平台外卖配送业务劳动关系

  【关键词】互联网+;网络平台;外卖配送;劳动关系的认定

  同或劳务协议或承揽协议。故而现有证据显示科技公司与刘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刘某接下来面临的问题是,其与劳务公司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关系,到底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以及该劳务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实践中,上述类型的劳务公司的运营模式主要包括,建立自己的网络平台、使用该平台招募配送员,并通过平台向配送员派发配送业务、并依据双方的协议对配送业务进行管理。这种双方之间的关系可依据签订协议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或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或个人承揽协议等。与此同时,劳务公司还往往需要向配送员提供配送服务所需的车辆等设备,并对配送员的服务进行管理。实践中的管理的主要方式表现为通过平台向配送员进行派单、限定工作时间和范围、依据客户评价进行奖惩、结算报酬等,而配送员根据该平台派发的业务和指示取餐送餐,完成配送服务。但也往往存在上述案例中的刘某遇到的情况,即该劳务公司在用工过程中从未与劳动者建立明确的关系,也从未告知过劳动者平台在这当中的具体角色。那么,在该种情况下,如何判断配送员与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笔者认为,首先要看公司的运营模式,主要可分为两大类。一种是该公司本身的经营范围即包括了送餐业务,有自己开发的业务平台和工作人员,并会向配送员配备印制有自己品牌标识的制服、保温箱等设备,并通过平台对配送员的配送业务进行具体的管理;另一种是平台本身不包括送餐业务,主要的经营范围在于提供物流信息服务,类似于通过平台将配送信息提供有需要送餐服务的商家和愿意为之服务的配送员,并收取服务费用,对于商家没有承诺,对于配送员也无具体要求,不对配送员进行管理。

  在第一种情况下,因公司对配送员的配送服务有具体的要求,例如必须根据平台的派送结单、不得自行选择或拒绝、配送中需要保证食品的卫生和质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食物送到客户手中,并接受客户的评价,如果得到差评或者投诉,平台可以对配送员进行一定程度的处罚等等。这些都表明该公司对配送员的工作存在派发、指示、管理和监督的行为,而平台本身也是该公司管理配送员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公司与配送员之间存在人身从属的特性,符合一般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方式,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在该种情况下,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应承担一般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包括支付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缴纳各类保险,保管人事档案等等。实践中常发生的配送员在送餐途中发生伤害事故的情况,一般应认定为工伤,由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一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付;如果配送员在送餐过程中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在第二种情况下,因该公司仅向有需要送餐服务的商家和愿意为之服务的配送员提供配送信息的中介服务,收取的也仅是信息服务费用,故应对配送员没有进行管理,也无需支付费用等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在第一种情况下,往往招募配送员的公司会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与配送员之间系合作关系或承揽关系,认为虽然配送员使用了具有公司标识的制服或保温箱等设备,但配送员并不接受公司的实际管理,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接单,支付的是合作费用或劳务费等。笔者认为,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认定事实的主要原则仍应为“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在此情况下,配送员还是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是在公司的指示、派发、管理及监督的情况下从事的配送业务,并同时应举证证明劳动报酬的取得情况。在无法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若配送员执行的是该公司一次性或批量工作任务的,则一般宜认定为劳务关系,此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如果公司在派单、指示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也应当相应的承担过错责任。

  除上述经营模式之外,实践中还存在运营配送业务的公司通过开放自行开发的业务平台,供不特定的劳动者进行注册使用的运营模式。在该种模式下,公司既无需设立专门的工作站点,也不提供统一的工作制服或配送设备,由劳动者在自行阅读并同意平台上提示的服务协议后,通过注册方式成为平台配送员,并通过该平台自由选择工作时间和工作量,并在每一次配送业务结束后即时结算劳动报酬,甚至有时还往往自带交通工具。该种商业模式是互联网产业发展带来的一种更为自由的新型的商业模式,实现了将本应由受雇员工的工作任务,通过互联网的方式自由自愿地交由给外部非特定的群体完成的方式,具有灵活、自由、高效等特点,也吸引了大批具有业余时间的自由职业者。那么在此情况下的劳动关系认定和责任承担应当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因该种方式下,配送员其实与公司或平台之间并没有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在实际的工作过程中,也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中的人身隶属关系,有的配送员甚至是利用全职工作之外的业务时间来接受配送业务,或者同时在几家平台提供服务。虽然该些配送员也需要遵守服务协议中列明的服务规定,但该些规定大多是基于客户的要求以及餐饮行业的一般性配送任务提出的具体要求,与一般的劳动用工管理并不相同,故在该种情况下,配送员与平台或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参考文献:

  [1]共享经济时代的“劳动关系”[Z].《劳动法观察与研究》微信公众号,2017-12-11.

  作者:邝蕴 单位:上海市徐汇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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